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lavasite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960163号“lavasiteP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554号

       

      申请人:北京爱工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0163号“lavasite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64007号“Lava”商标、第4762696号“Lava-Lav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分割为第36764007A号“Lava”商标和第36764007号“Lava”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6764007A号“Lava”商标和第36764007号“Lava”商标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与第36764007A号“Lava”商标和第36764007号“Lava”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第36764007A号“Lava”商标和第36764007号“Lava”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第36764007A号“Lava”商标和第36764007号“Lava”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第36764007A号“Lava”商标和第36764007号“Lava”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