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ORCE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808842号“FORCE4”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552号

       

      申请人:博能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08842号“FORCE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割草机用刀;非陆地车辆用驱动链;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滚子链(机器部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006号“FORCE”商标、第6726005号“MACHINE FOR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8570号“福仕FORCE”商标、第5548817号“FORCE PLU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刀片(机器部件);机锯(机器);电动链锯;锯条(机器部件);切割设备(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发展历史、相关发票及装箱单、相关撤销决定书等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割草机用刀;非陆地车辆用驱动链;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滚子链(机器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电动链锯;切割设备(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锯(机器);锯条(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锯(机器);锯条(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