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2193785号“办 神州顺利办
WWW.12366.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089号
申请人: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微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93785号“办 神州顺利办 WWW.12366.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58783号商标、第18088670号商标、第19752848号商标、第15580210号商标、第4981260号商标、第31294932号商标、第30391545号商标、第1629537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被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截图、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已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现撤销决定和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尚在商标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七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神州”,使用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