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831693号“VIS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95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31693号“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1789号“PSYCHOLOGY VISION及图”商标、第5023993号“视觉摄影机构 PHOTOGRAPHIC ORGANIZATION VISION及图”商标、第15802922号“爱丽丝日记 VISION”商标、第33382469号“77 VISION”商标、第34215152号“视力 100”商标、第35705366号“视点 VOD VISION及图”商标、第37463140号“森燊婚纱摄影 VISION”商标、第5699911号“东东视觉 GVISION”商标、第9233015号“PHOTOGRAPHIC ORGANIZATION VISION 及图”商标、第9714842号“VISION EDUCATION CENTER及图”商标、第13402319号“九柠视觉 VISION及图”商标、第13838044号“慧时恩投资 VISION INVESTMENT及图”商标、第16768435号“水鼓浪 V.VISION”商标、第5052590号“Visian TIC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显著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尚未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发展历史、纳税证明、排行情况、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九、十一至十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五、六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VISIO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VISION”、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VISION”、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文字“Vision”、引证商标七显著部分文字“VISION”、引证商标八显著部分文字“VISION”、引证商标九显著部分文字“VISION”、引证商标十一显著部分文字“VISION”、引证商标十二显著部分文字“VISION”、引证商标十三显著部分文字“V.Vision”、引证商标十四显著部分文字“Visia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棚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九、十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四、十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