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111529号“战狼II WOLF WARRI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19号
申请人: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111529号“战狼II WOLF WARRI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6125号“战狼世家ZLSHIJIA”商标、第26037819号“战狼培训”商标、第25721793号“战狼记ZHANLANGJI N518”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98707号“战狼”商标、第17188095号“战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59550号“WOLF WARR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提出异议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88127号“战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四、七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除“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及商标注册资料、《战狼》相关媒体报道资料、获奖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七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程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光盘(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盘(音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