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6615号“CARGOMATI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72号
申请人:CARGOMATIC,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6615号“CARGOMAT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63240号“CARGO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类)、国际注册第1263240号“CARGO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类)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简介、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处于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上述两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39类: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CARGOMATIC”与引证商标一“CARGOMATIC”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和运输经纪、卡车货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2类: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CARGOMATIC”与引证商标二“CARGOMATIC”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网站,其特色是支持货物托运人使用卡车、铁路、海运或空运选择路线和承运人,与承运人沟通,以及管理货物的提取和交付的软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和软件的研究和开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