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登山骆驼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8363341号“登山骆驼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576号

       

      申请人:嘉兴市宝仕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363341号“登山骆驼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4180号“骆驼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7661号“骆驼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9167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93355号“骆驼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四、五正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其在“童装;服装”商品上已被依法决定不予注册,异议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异议程序,其在“服装”商品上已被依法决定不予注册,异议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裤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鞋、袜、裤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