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lashex一对一急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777003号“Flashex一对一急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455号

       

      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77003号“Flashex一对一急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未直接体现服务项目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联系。申请商标与第3004637号“一对一”商标、第4240665号“一对一”商标、第14143443号“i对1”商标、第35490716号“一对一”商标、第31685928号“FLASH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闪送”新logo释义及视觉识别系统、“闪送”所获荣誉、市场推广协议及发票、明星代言合同、“闪送”活动报告、广告宣传资料、APP下载量统计及评价截图、线上推广平台交易金额及截图、后台管理订单统计数据、媒体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微信阅读量资料、租赁协议及闪送站点标牌照片、招牌后台、收入证明、闪送员照片、企宣产品和印刷协议、维权记录等复印件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及英文组合而成,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一对一急送”与引证商标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Flashex”与引证商标五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字母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不能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