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145778号“二代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310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南北钓鱼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门峡九创钓鱼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奕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2145778号“二代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二代鲫”为申请人最早使用,经过将近20年的大量使用及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发展成为名副其实的渔具类别的知名商标,在业界和广大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二代鲫”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二代鲫”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公司是业界标杆性钓鱼用具生产企业,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多个知名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一旦注册成功,势必会导致消费市场的混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消费者利益,淡化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原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2、申请人在先使用“二代鲫”的相关产品包装;
3、“二代鲫”系列商标相关产品及2011、2012年《钓鱼目录》中相关记载;
4、“二代鲫”系列商标相关产品及申请人企业在《钓鱼博览》杂志上的广告宣传;
5、“二代鲫”配方及公众号介绍;
6、2012-2019部分网上交易信息;
7、宣传推广视频链接证明、推广文章链接;
8、具体宣传文章及视频说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代鲫”为申请人最早使用且经过将近20年的大量使用及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发展成为渔具类别的知名商标,更不能证明在业界和广大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合法有据,完全是自己思想创造努力后的结果,不具有主观恶意,更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委托书;
2、产品实物照片、销售数据、收据;
3、展会照片、企业产品宣传册、广告宣传;
4、德格户外专营店店铺截图及工商资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是采用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背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及网上交易订单相关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北京新俊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运动用球、钓鱼竿、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视频截图、相关产品杂志介绍、网上交易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将“二代鲫”商标使用在“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并通过网页宣传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其次,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二代鲫”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最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咬钩传感器(钓具);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钓鱼竿;钓鱼用具;人造钓鱼饵”商品在生产部门、生产工艺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登山套具;竞技手套”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咬钩传感器(钓具);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钓鱼竿;钓鱼用具;人造钓鱼饵”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