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8439076号“EHEI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352号
申请人:伊罕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8439076号“EHE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077141号“伊罕”商标、第4077139号“伊罕”商标、国际注册第603919号“EHEIM”商标、国际注册第603919号“EHE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德国伊罕公司在先登记并使用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EHEIM”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伊罕水族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在先抄袭、摹仿申请注册的第11130599号和第11130614号商标被无效宣告后,相继又在第7类和第19类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除此之外,还抢注其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我国人民所崇尚的社会主义道德和优良风尚,并且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
2、宣传使用证据;
3、销售发票及购销合同;
4、荣誉证书;
5、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6、关于引证商标其他知名度证据;
7、在先案例裁定书;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注册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1类、第11类、第7类“饲料、水族池照明灯、水族池过滤设备、水净化装置、鱼缸附件、电动马达、泵”等商品上,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其宣传活动材料、展会及专业杂志上对“伊罕”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部分宣传材料将“伊罕”与“EHEIM”组合在一起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实际的宣传使用中多将“EHEIM”商标与中文“伊罕”商标共同使用,二者之间已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生产二氧化碳设备;气体分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水族池过滤设备、水净化装置、鱼缸附件、电动马达、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伊罕”、“EHEIM”作为商标的宣传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伊罕”、“EHEIM”作为字号经使用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