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莱佛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929687号“莱佛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036号

       

      申请人: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9687号“莱佛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高级酒店和度假村管理公司。“莱佛士”是申请人英文商标和商号“RAFFLES”对应的中文商标和商号,申请人是“莱佛士”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莱佛士”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70043号“莱佛士”商标,第112005929499601号“莱弗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和发音等方面不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也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旗下的莱佛士酒店、“莱佛士”“RAFFLES”商标商号的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引证商标三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尚处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审理程序,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制墙上挂毯、毛巾、床单、桌布(非纸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非纺织品制壁毯、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被子、桌布(非纸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可区分。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未确定情况不影响本案结论作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