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04390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028号
申请人:黄虎山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39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的图形,具有独特的商标外观,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2042号“喜 ISHII及图”商标、第18660400号“客来尚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方式等方面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照明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照明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资区分的显著部分,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