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ITY ROB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662373号“CITY ROBO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493号

       

      申请人:新奇点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2373号“CITY R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36590号“city”商标、第4883291号“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45类注册的“CITY ROBOT”商标已与“CITY”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变更登记资料、业务内容资料、媒体报道及公交车图片、相关人员访问图片、申请人荣誉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按照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应不致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