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滩羊鲜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574765号“滩羊鲜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482号

       

      申请人:宁夏杞乐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4765号“滩羊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图片、购销合同、交易记录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蛋;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干食用菌;鱼制食品;干枣;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依照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应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滩羊”为羊的品种名称,故将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于“加工过的肉;肉;牛奶制品”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上述商品与羊相关联,从而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并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因此,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肉;肉;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肉;肉;牛奶制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