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FV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7916158A号“FFVAN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782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建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17916158A号“FFV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就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了“VANS”系列商标,商标号:128858912760891270780012707808128150241399402154471954472047243124724290404497647243371768100917681005(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VANS”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对“VANS”享有在先的英文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材料、在先裁定书;
      2、品牌介绍材料、销售使用材料;
      3、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4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等。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十三、十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显著部分“VANS”,且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整体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十三、十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其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