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4141130号“EXING 鳄興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41号
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丰市碣石锦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14141130号“EXING 鳄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等鳄鱼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认定上述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61429号“鳄鱼恤 CROCODILE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3602号“鳄鱼宝宝 CROCO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部分报刊介绍资料、宣传及申请人声明等;
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获奖情况;
3、专卖店清单及店面照片;
4、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
5、部分广告资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年鉴、宣传图册;
8、相关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2、媒体报道、广告合同等;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尿裤;空气净化制剂”。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4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卫生消毒剂”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都含有鳄鱼图形,但争议商标系两条头向斜上方相互对称的鳄鱼,并同时含有中文“鳄興”、英文“EXING”及地球图形等构成元素。鳄鱼系自然界中存在的动物,不应仅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有鳄鱼即认定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照片、获奖情况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且内容多为服装类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其鳄鱼系列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