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蜜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773320号“蜜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663号

       

      申请人:广东蜜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73320号“蜜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6885号“蜜爱 MA及图”商标、第19004589号“蜜爱拍”商标、第19004595号“蜜爱淘”商标、第37744686号“爱蜜咖啡”商标、第39160465号“蜜之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供货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广告”服务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蜜爱”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蜜爱”、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蜜爱拍”、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蜜爱淘”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关系;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四的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