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662578号“OneHo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693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62578号“One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7257号“OneShop及图”商标、第4222453号“SECURITY ONE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发展历史、纳税证明、企业年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外文“OneHop”与引证商标的外文“SECURITY ONETOP”在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耳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麦克风;录像机;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超高清电视机;液晶电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话;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耳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麦克风;录像机;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超高清电视机;液晶电视”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