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8787084号“梁氏松本清 SUPATUR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2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松本清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18787084号“梁氏松本清 SUP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最大的连锁药妆店,“松本清”和“MATSUMOTO KIYOSHI”是申请人独创和最早在先使用的中英文商号,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松本清”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17358号“Matsumoto KiYo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松本清”是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不可能不知悉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显然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网公司简介、天猫旗舰店公司概要介绍;
2、《松本清80史》相关页面、相关文章打印件、媒体介绍打印件、申请人专题介绍及相关摘译打印件;
3、“MATSUMOTO KIYOSHI”的百度词条打印件;
4、社内报部分页面打印件;
5、申请人相关商标一览表、注册证及其摘译;
6、有价证券报告书;
7、申请人合作旅行社、旅游网站部分列表及摘译;
8、《天猫国际商户服务协议》、销售额统计列表及其摘译;
9、经公证的百度搜索结果、相关报道、销售、评论页面公证书原件;
10、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11、“牙膏”产品相关证据;
12、相关裁定书复印件、官方决定书复印件;
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商标档案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异。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地区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发展需要,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Matsumoto KiYoshi”可译为“松本清”,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Matsumoto KiYoshi”与“松本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松本清”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方面相同,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肖琦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