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731024号“三闲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51号
申请人:福建泉州三闲家居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林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2731024号“三闲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构成简单,无任何特殊性。争议商标所含“三闲”来源于鲁迅先生的杂文集《三闲集》,易使消费者误认其核定使用商品系杂文集《三闲集》的衍生产品。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书籍、房屋毫无关联,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制度规章等复印件;
3、厂房照片复印件;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与书籍、房屋毫无关联,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产生误认,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贮液或贮气用);纱线、丝线、绳子用绕线木轴;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黄琥珀;食品用塑料装饰品;装饰用木条;枕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中文“三闲堂”构成,并非为具有欺骗性的文字,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厂房照片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仅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