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滴滴打九大重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7522885号“滴滴打九大重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49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日日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律信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对第17522885号“滴滴打九大重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滴滴打车”、“滴滴”通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运输服务上获得了较高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先注册的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同时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6519933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实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考虑到双方业务领域的近似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2014-2016年申请人增值税申报表;
      4、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关于“滴滴打车”商业宣传活动费的专项审计报告;
      6、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7、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广告样本;
      8、申请人参会、参展情况;
      9、申请人获奖情况;
      10、网络关于申请人的检索结果;
      11、申请人维权情况,包括应用平台投诉证据、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12、词典释义;
      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计算机程序、运输经纪、运送乘客”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密切关联,已构成实质类似的商品/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不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苦味酒;蒸馏饮料;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烧酒;葡萄酒”。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苦味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滴滴”商标在网络智能叫车等相关领域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苦味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网络智能叫车服务以及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计算机软件”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仍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及获奖情况等证据所涉及的主要是申请人网络智能叫车等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滴滴”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苦味酒”等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或其所属行业内进行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考虑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尽相同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未构成抢注之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