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447397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768号
申请人:周云贵
委托代理人:成都君禾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钞长城贵金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89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国内知名的品牌,经原异议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已经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08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形象,损害了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省,在明知原异议人该商标品牌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认定引证商标在“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合金;纪念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原件、复印件):
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企业概况、获奖情况、社会荣誉、行业排名等资料;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审计报告、纳税数额证明公证书;
5、广告宣传证据;
6、发明专利、科技创新证书和文件;
7、产品照片、域外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6类“绣花饰品;扣子(服装配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并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拥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几近相同的图形申请注册在第26类“挂钩(缝纫用品);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使用于“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合金;纪念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是否驰名不再做出认定。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原异议人和申请人所经营行业不同,也不相关联,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6类装饰徽章(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纪念章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构成及视觉效果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徽章(扣)、绣金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纪念章、贵重金属锭”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存在较大关联。本案中,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所处同一地域,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品牌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可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保护规定之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