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8 Mil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369970号“8 Mil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63号

       

      申请人:北京八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众立诺(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69970号“8 Mi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3324号“mi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35356号“美乐斯 Mi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22693号“米乐鼠 MI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13306号“MILES LUBRICA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257238号“MI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73612号“MILES 160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5037号“邁爾通達 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719963号“八英里 BAYING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277185号“Mi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除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五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8 Miles”与引证商标一“miles”、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les”、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LES”、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文字“MILES LUBRICANTS”、引证商标六“MILES 1609”、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le”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8 Miles”可译为“八英里”,与引证商标八“八英里”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