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医咖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1761770号“医咖帮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57号

       

      申请人:云南书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兴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61770号“医咖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63957号“医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仅在“宠物清洁、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有效,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理疗、疗养院、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理发店、美容院不类似。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外,还认为该标志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相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医咖帮”与引证商标“医咖”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植物养护、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园艺、植物养护、园林景观设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医咖帮”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含有红十字会标志,与红十字会标志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使用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