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interbab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381555号“interbab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52号

       

      申请人:莫拉费雷希霍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1555号“inter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0259号“因特贝 因特贝幼教 INTERBABY CHILDREN EDUCATION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57313号“廷儿贝贝 INGER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52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3、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的决定书、针对引证商标一的决定书、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受理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interbaby”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interbaby”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INTERBABY”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鞋、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