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E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81208号“DE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56号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1208号“D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通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持续不断的对“MOUNTAIN DEW”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申请人“MOUNTAIN DEW”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2类“无酒精啤酒”商品上的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8251号“露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其指定商品的原料或其他特点,且申请商标具有足够的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关系,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全球概况、申请人年报、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宣传证据、网络检索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无酒精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无酒精啤酒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DEW”可译为“露,露水”,意指“靠近地面的水蒸气”,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加气水”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