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ART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8730号“BART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53号

       

      申请人:巴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8730号“BART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删去“保险”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98495号“Bar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1466号“易巴特 bar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将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进一步限制为“为电信业提供清算服务、为电信业提供银行服务、电子转账、发行有价代币、电子金融交易服务”,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仍为保险、金融服务、电信行业的清算服务、电信行业的银行服务、电子转账、金融管理服务、发行有价证券、货币交易、电子金融交易服务、与商品交易有关的交换服务。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保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ARTR”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barter”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电信行业的清算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