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6367号“VibraCoa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43号
申请人:等离子体矩阵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6367号“VibraCo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Vibra”为臆造词汇,本身并无含义。虽然百度中查询“Vibra”的含义为“新光、振动”等,但其为网络含义,缺乏权威性。申请人在牛津词典、剑桥词典等权威词典中均未搜索到“Vibra”一词。因此,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特点。同时,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已获准注册,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权威英文词典对于“Vibra”一词的解释、申请商标在欧盟获得的证书及翻译、《欧盟商标法》第7条关于商标显著性审查的相关条款、申请商标在美国遭遇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VibraCoat”可译为“振动涂层”,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金属表面的处理与涂层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