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353114号“8 Mil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41号
申请人:北京八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53114号“8 Mi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3324号“mi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98522号“MILE 13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82539号“米乐儿童城 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51646号“八英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8 Miles”与引证商标一“miles”、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LE”、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le”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8 Miles”可译为“八英里”,与引证商标四“八英里”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体育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