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1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1298269号“A1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639号

       

      申请人:沈阳姣兰晗秀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中鼎金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98269号“A1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83123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78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77473号“捷医网 ACTIV DOCTORS ON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89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二、四虽然为图形,但其易使消费者认读为“A”。申请商标“A13”与引证商标一、二、四“A”、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医院、康复中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宋佳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