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646399号“刀&16”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38号
申请人:韦育钦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多喜佳伴纳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531号第23646399号“刀&16”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321102号“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2676号“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2、申请人商标信息;3、所获荣誉;4、网络搜索结果;5、宣传使用材料;6、媒体报道;7、维权记录;8、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9、品牌排行榜;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等。
(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531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刀&16”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欺骗性。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缺乏显著性或者误导的情况。原异议人列举的理由和证据效力不足。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25类“袜”。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刀&16”与引证商标一“D&G”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标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WEISBOSSYUQIN”、“Lelnov”、“TQWWY HLIELGEP及图”、“杰凯杰斯JOKE JONGSE及图”、“蒂澳Dirron”、“CQAGIH”、“吉普斯JEEPHQUSE”、“疯蒂FEIVDI”、“巴凯达PKAIDA”、“咔迪雅Corttei”、“BWEIBULLs及图”、“福拉拉FUIRILA”、“沃珀OPPO”、“香怡寶Cesttbom及图”、“CK”等五百余件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