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7537240号“春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465号
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春草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537240号“春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代表意义,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春草”商标已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6212号“春草”商标、第4576235号“SPRING GRASS”商标、第8223522号“春草阁”商标、第26411419号“春草印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春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