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ZEI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422709号“ZEI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7452号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422709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由申请人独创并首先使用,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42007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42068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61297号“Z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已注册并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将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极有可能不再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依法决定不予注册,异议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糖果;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糖果;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