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47116号“百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670号
申请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7116号“百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675728号“百联贷 www.bailiandai.com”商标、第10894581号“百联汇”商标、第35543653号“佰联社”商标、第14621549号“百联汇 百 COALITION FORC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百联”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汉字“百联贷”、“百联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银行;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