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DATA:LA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359971号“DATA:LA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931号

       

      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9971号“DATA:LA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7259号“Datafab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599号“DATALAB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上述商标一旦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8764号“DATA及图”商标、第11150407号“DATA及图”商标、第20318349号“DAT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在图形、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形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五在类似服务上已并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测量、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测量、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文字“DATA”,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获核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