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东方情人节D.F.QINGRENJI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4688127号“东方情人节D.F.QINGRENJI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937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8127号“东方情人节D.F.QINGRENJ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3650号“情人节LES VALENT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文及字数、含义、读音、英文及含义等方面均有不同,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其原第5417828号“东方情人节”商标基础上的再次申请。此外,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东方情人节”商标。“东方情人节”商标经申请人及商标使用人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及在先注册商标作为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于2020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通知其对此提出申辩理由。
      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理由。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读文字“东方情人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中文“情人节”,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所获商标权利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读文字“东方情人节”中含有“节”字,易使消费者认为与节日有关,做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3、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