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506993号“福乐斯欧马”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79号
申请人:阿乐斯绝热材料河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乐斯企业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6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742932号商标、第5084594号商标、第252975号商标、第50845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关于原异议人中文介绍材料及原异议人所生产产品的图片相关介绍;
2.国家防水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出具的《质量跟踪检验报告》;
3.毛主席纪念堂管理局发给原异议人子公司的感谢信;
4.用于证明原异议人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5.原异议人公司获得的相关奖项;
6.原异议人“福乐斯”商标在“橡塑发泡保温材料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7.原异议人中国合作方出具的情况说明;
8.有关“福乐斯”的相关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福乐斯”文字,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RMACELL”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显著部分及在先注册的商标,“福乐斯”是与该外文商号对应的中文商号及商标。原异议人生产的橡塑绝热材料产品已进入我国市场多年,其在先注册的“福乐斯”商标在我国橡塑发泡绝热材料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该中文对应的外文商标“ARMAFLEX”也已在我国注册使用多年。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企业,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且经查,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福乐斯绝热材料河北有限公司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在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了多件“福乐斯”、“ARMAFLEX”、“ARMACELL及图”等商标,不仅文字构成与异议人在先商标主体文字相同,且部分商标在字体及图形设计上亦与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506993号“福乐斯欧马”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7类成形塑胶绝热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福乐斯欧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福乐斯”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成形塑胶绝热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福乐斯绝热材料河北有限公司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在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了多件“福乐斯”、“ARMAFLEX”、“ARMACELL及图”等商标,不仅文字构成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主体文字相同,且部分商标在字体及图形设计上亦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福乐斯”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其它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