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77543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宁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5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5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授权合同书;2.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明珠项目服务协议》、发票;3.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发票,影像中心照片及价目表;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官网截图;5.员工名牌、食品照片;6.明珠生活美学馆在微博和大众点评上的宣传页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美容院;旅馆;摄影业;咖啡馆;新闻记者服务业”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6日止。2016年9月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2018年11月14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合同书,只能证明该商标的授权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的《东方明珠项目服务协议》体现的是被许可使用人向他人提供活动场地,内容虽有用餐环节,但不能证明该餐食是由被许可人提供,且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项目模糊不清,无法佐证《东方明珠项目服务协议》切实履行并包含有餐饮服务内容。证据3《合作协议书》规定被许可人与他人合作设立摄影服务点,但发票体现的是他人向被提供服务,而相关照片、价目表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足以证明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摄影服务。证据4官网、证据5的照片、证据6的微博及大众点评宣传均属于单方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时间年份、或未体现使用主体,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无经营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为实际的餐厅经营主体,也不能证明其向他人提供了切实的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