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1127072号“及时雨JI SHI YU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崔凤岭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董美琪
申请人因第11127072号“及时雨JI SHI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61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图片、网页证据等复印件
3、广告信息复印件
4、发票复印件
5、授权书复印件
6、收据复印件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崔凤岭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上述三年期限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结合证据1,显示是对“门帘”的使用,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4、5、6,结合证据1,显示申请人销售的为自己经营范围内的商品,不能证明发票及收据中商品属于替他人销售的其他品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