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041号“ZF IOT Platfor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05号
申请人:采埃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9041号“ZF IOT Platfo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30794号“ZF Zoller Frohl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30192号“征峰 Z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2692号“中丰 Z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42655号“中丰快递 Z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33590号“Z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633573号“中丰快递 Z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31660号“ZF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194116号“Z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130792号“ZF Zoller Frohl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802843号“Z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912291号“ZF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1912374号“ZF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9类、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第9类、第42类在先注册的包含“ZF”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激光扫描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字母“ZF”,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货物递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字母“ZF”,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互联网上托管平台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均含字母“ZF”,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9类、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