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19382号“我的小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37号
申请人:常州华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19382号“我的小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9154号“我的e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3601号“我的e店 WWW.WDED.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16487号“我的美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11159号“我的欧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530673号“我的小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其作为商标使用能够区分服务来源。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在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我的小店”使用在其指定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