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江南红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008163号“江南红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83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耀星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1008163号“江南红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红豆”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9667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973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23025号“红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其他公司的第638767号“红豆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近似,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人的“红豆”商标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据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情况的资料;
      2、荣誉证书等;
      3、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4、有关“红豆”的解释页面;
      5、相关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与申请人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在业内取得了广泛好评。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证、公司宣传资料、牌匾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家具;办公家具;画框;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3月14日的第163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1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容器、枕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四为江阴市旺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曾于1997年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双方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其共存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该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并非本案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有何种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援引引证商标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江南红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红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藤、镜子(玻璃镜)、家具费金属部件、垫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前述两项商品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利益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应就其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红豆”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商号权,但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红豆”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