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419052号“真软木勃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86号
申请人:比尔肯斯多克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国初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23419052号“真软木勃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世界知名的德国凉鞋品牌公司,“勃肯”来自品牌“BIRKENSTOCK”的中文发音。“BIRKENSTOCK”及“勃肯”在多年的使用下已累计较高知名度且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恶意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勃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对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二、“勃肯”是“BIRKENSTOCK”的中文音译,二者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勃肯”商标已经成为鞋类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品牌,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1462号“BIRKENSTOCK”商标、第7448301号“BIRKENSTOCK”商标、国际注册第1244734号“BIRKENSTOC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在线销售网站;
2、申请人开设的店铺照片;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在中国及全球多国杂志上刊登的“BIRKENSTOCK”及“勃肯”的宣传及广告;
5、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百科类网站对“BIRKENSTOCK”及“勃肯”的解释;
6、上海图书馆检索“BIRKENSTOCK”及“勃肯”结果;
7、2008年至2019年关于“BIRKENSTOCK”商标的网络报道;
8、东莞市厚街美诺鞋样设计部企业信用信息;
9、引证商标一、二、三详细内容;
10、多家翻译网站对“BIRKENSTOCK”的翻译;
11、真软木勃肯百度搜索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先获准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分别在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件“BIRKENSTOCK Soft Footbed”、“真软木勃肯”、“BIRKENCORK originated in Germany”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BIRKENSTOCK”与“勃肯”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真软木勃肯”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BIRKENSTOCK”对应的中文“勃肯”,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还申请了与“BIRKENSTOCK”近似的“BIRKENSTOCK Soft Footbed”、“BIRKENCORK originated in Germany”等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