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道夫香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7606773号“道夫香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87号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寿鹏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27606773号“道夫香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陈殿松先生于2015年1月将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许可予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阿道夫”作为申请人公司的企业商号,拥有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害。争议商标为恶意抢注申请人使用已久并有一定知名度的“阿道夫”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公司“阿道夫”的字号为公众熟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旨在搭引证商标的良好声誉的便车以牟取经济利益,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许可备案表;
      2、引证商标信息;
      3、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获奖情况、专利证书;
      5、广告宣传情况、产品照片、品牌介绍ppt。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爽身粉、洗面奶、洗发液、浴液、去痱水、化妆品、增白霜、花露水、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陈殿松于201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陈殿松许可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由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所有人陈殿松许可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虽然未明确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意思表示,可以将其归纳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之中。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道夫香舍”与引证商标“阿道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道夫香舍”与申请人商号“阿道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之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阿道夫”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虽引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未明确其具体的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主张均缺乏事实,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