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金鱼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256861号“金鱼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09号

       

      申请人:石家庄市油漆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鱼鳞(福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25256861号“金鱼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多件“金鱼”商标,其中,第294827号“金鱼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第1044101号“金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淡化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以及第916222号“金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5112号“金鱼漆GOLDENFISH PAINT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82233号“金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16263号“金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金鱼”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文件;
      3、申请人“金鱼”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4、申请人企业简介宣传页及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发票
      5、申请人所获认证及荣誉证书;
      6、金鱼系列侵权商标无效宣告和异议案件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申请注销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本案申请人未申请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已使用,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其引证商标,且明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字号保护性商标,本案系申请人恶意申请。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销申请书;发票。
      针对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板;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24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注销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注销申请已被核准。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涂料、油漆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金鱼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板、石膏、水泥板、耐火砂、建筑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水泥、砖、柏油、屋脊、棚屋、制砖用粘合料、墓碑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金鱼及图”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该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体现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仍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金鱼及图”商标相关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使用的涂料、油漆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尚难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其核定商品上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亦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其他案件的情况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水泥、砖、柏油、屋脊、棚屋、制砖用粘合料、墓碑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石板、石膏、水泥板、耐火砂、建筑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