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474128号“兔宝宝好生活”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21号
申请人:江苏好美家豪门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华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9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601731号“兔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32074号“兔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28824号“兔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造成其品牌淡化。三、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易造成巨大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的批复;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及推广资料;
4、原异议人维权记录及相关裁定;
5、原异议人企业厂区实景及领导人来访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兔宝宝好生活”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木地板;石膏板;瓷砖;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框架;非金属门框;涂层(建筑材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1731号“兔宝宝及图”商标,第6628824号、第13132074号“兔宝宝”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胶合板;木地板;石膏板;非金属板;非金属建筑嵌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木地板;石膏板;瓷砖;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框架;非金属门框”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贴面板;胶合板”商品上的“兔宝宝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兔宝宝好生活”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兔宝宝”,且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胶合板;木地板;石膏板;瓷砖;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框架;非金属门框”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其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异议人相联系,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木地板、石膏板、瓷砖、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19木地板、石膏板、瓷砖、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对于当事人不服异议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提出复审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识别部分“兔宝宝”,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木地板、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石膏板、木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援引我国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凃嘉雯
孙建新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