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佳世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462208号“佳世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089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静枫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对第21462208号“佳世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6246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4067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显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攀附意图较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驰名商标认定裁定;
      3、申请人及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4、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图片及媒体报道、部分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部分产品图片;
      5、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6、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7、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及发票证明、参观及调研图文资料、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9、维权证明材料、“*世缘”系列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衬条”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第19类“半成品木材;水泥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衬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佳世缘”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泥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