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06771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5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辉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06771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244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确有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实践使用,并将补充提交使用证据材料与答辩意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和复审阶段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院、动物饲养、园艺、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芳香疗法、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草坪修整服务上。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及评审阶段均未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