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473593号“雅美家Ω”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496号
申请人:合和胶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成都欧丽亚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20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雅美家Ω”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11950号“欧丽亚风情Ω”商标、第7393467号“leyar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时,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
2、被异议商标公告页;
3、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雅美家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拼花地板;非金属大门;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框架;塑钢门窗”。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混凝土;防水卷材;非金属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呼叫、含义有较大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注册与使用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是“雅美家Ω”系列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的在先使用权人,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的商誉应当得到延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第952171、1027806、3029613号“雅美家Ω”系列商标档案;
2、申请人“雅美家OMEGA Ω”商标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两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申请人最早于1985年8月23日就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56143号“雅美家OMEGA Ω”商标,此后又陆续于1995年4月28日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952171号“雅美家Ω”、于2001年12月3日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029613号“雅美家OMEGAΩ”等多件“雅美家Ω”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雅美家”及“Ω”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欧丽亚风情”及“Ω”组成,引证商标二由“leyar”及“Ω”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第3项可知申请人最早于1985年8月23日就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56143号“雅美家OMEGA Ω”商标,此后又陆续于1995年4月28日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952171号“雅美家Ω”、于2001年12月3日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029613号“雅美家OMEGA Ω”等多件“雅美家Ω”系列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有“Ω”的商标远早于原异议人,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并无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