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74245号“口口传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790号
申请人:湖北大自然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74245号“口口传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5747号“口口香COOCOSUN及图”商标、第35705475号“口口香XUAN XIANG及图”商标、第4142270号“口口族香”商标、第4567556号“口口族香”商标、第10646959号“口口软香”商标、第31766166号“口口薯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口口传香”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口口香”、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口口族香”、引证商标五文字“口口软香”、引证商标六文字“口口薯香”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蜂蜜;糕点;方便米饭;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糖;蜂蜜;米;方便米饭;饼干;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17日